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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114幢102室“自家厨房外卖店”应聘外卖员,双方约定杨某次日10时开始工作。2月23日1时许,留宿于“自家厨房外卖店”的被告人杨某,趁店内无人,窃取放在店内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玛丽牌白兰地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郎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红牛饮料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山寨手机一部、西装一件、皮外套一件、白色皮带一条(上述物品价格不予鉴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东区一网吧门口被抓获。到案后,赃物电动自行车、白兰地酒、郎酒、山寨手机、皮外套、西装、白色皮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还向法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发票,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未追回的赃物已由被告人进行退赔,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赔的人民币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