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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赞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赞,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琼赞,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男。原告张琼赞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赞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3万元。现因原告资金紧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以各种借口躲避,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原告张琼赞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三张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胡伟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总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张琼赞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张琼赞与被告胡伟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伟经原告张琼赞催还借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张琼赞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陈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赞借款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罗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