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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与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张玉莲,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贺艳婷,女,蒙古族,生于1982年8月9日,初中文化,打工。原告:贺长治,男,蒙古族,生于1927年6月1日,文盲,农民。原告:赵秀珍,女,汉族,生于1937年6月1日,文盲,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龙,男,蒙古族,生于1983年10月18日,中专文化,打工,系原告张玉莲的儿子,原告贺艳婷的弟弟,原告贺长治、赵秀珍的孙子。原告:贺建龙,男,蒙古族,生于1983年10月18日,中专文化,打工。上述五原告的指定代理人:李强,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奇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系该工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万贵,系该工程处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与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赵秀珍、贺建龙及五原告的指定代理人李强,被告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诉称:2014年8月7日4时许,贺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27线7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贺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此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5085.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509.85元、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0元,误工费408元,伙食补助费75元,陪护费及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74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312713.85元,要求被告承担40%)。被告公路工程处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六份、户口本六份、结婚证一份、亲属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死者贺志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照片十一张,拟证实被告对此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九张照片反映了该道路是全封闭的,车辆是不能行使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病历一份(共15页)、医药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一张,拟证实贺志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且花费医药费8509.8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专家会诊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4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公路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4时许,贺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27线7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上的土堆相撞,造成贺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路段当时由被告公路工程处进行路面施工,道路上的土堆系被告为防止车辆通行而堆至该道路。此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1、贺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贺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3、贺志驾驶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4、贺志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5、公路工程处在施工作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认定贺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处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速鉴定费40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贺志被他人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经抢救后于8月8日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5009.85元,专家会诊费3500元。县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等。另查明:死者贺志生于1958年7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西地镇桥子六村28号。原告贺长治系死者贺志的父亲,生于1927年6月1日;原告赵秀珍系死者贺志的母亲,生于1937年6月1日;原告贺长治、赵秀珍共生育八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西地镇桥子六村4号。原告张玉莲系死者贺志的妻子,原告贺艳婷系死者贺志的女儿,原告贺建龙系死者贺志的儿子。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4时许,贺志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327线73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上的被告施工用土堆相撞,造成贺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工程处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充分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事实。根据死者贺志与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9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296元/年×20年=1459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贺长治系死者贺志的父亲,生于1927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87岁,原告赵秀珍系死者贺志的母亲,生于1937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77岁,共生育八个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奇台县西地镇桥子六村4号;贺长治、赵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0元/年×5年÷8人)×2人=69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4921.5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人5天的费用为49843÷365×5人×5天=3414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8509.85元,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当日,贺志被他人送至县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经抢救后于8月8日死亡,实际住院一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25元。8、误工费:事故发生当日,贺志被他人送至县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经抢救后于8月8日死亡,实际住院一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元。9、护理费:事故发生当日,贺志被他人送至县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经抢救后于8月8日死亡,实际住院一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6元。10、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付的4600元鉴定费系公安机关确定案件性质发生的费用,可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贺志与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96006.3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802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单独赔偿,对酌定数额不应再根据过错比例再次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经济损失5880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543元;由原告张玉莲、贺艳婷、贺长治、赵秀珍、贺建龙承担678元,由被告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承担86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