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小丫被告马小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丫,马小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李小丫,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曹湛海,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青,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李小丫诉被告马小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丫的委托代理人曹湛海、被告马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居间合同报酬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3日,被告从我处支取30000元用于办理白音华一号煤矿的煤炭买卖合同,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没有促成煤炭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应退还此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未返还居间费用30000元。被告马小青辩称:我方不同意返还居间费30000元,当时我已经促成了煤炭买卖合同,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士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与李小丫系合伙关系)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所以合同已经促成,故不同意返还。被告除其答辩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锡盟乌拉盖管理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已经由原告的合伙人王大伟和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子豹,原告和刘子豹既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并且该合同签订人系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士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系书证,被告马小青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4组证据,系乌拉盖管理区佳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无法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又持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人王大伟与本案原告李小丫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小丫与被告马小青约定,原告出资三万元,由被告负责办理与白音华一号煤矿煤炭买卖合同事宜,如买卖合同签订成功,此欠据作废,如合同没有成立,则由被告退还原告费用三万元。原告以煤炭买卖合同未能促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小青向本院提交一份由王大伟与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认为被告已经促成了煤炭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三万元的居间费用,但被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系案外人王大伟与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王大伟与原告李小丫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又否认与王大伟存有任何经济往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应认定被告没有促成原告李小丫与白音华一号煤矿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没有促成,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居间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青返还原告李小丫居间费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占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