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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辉与崔云福、刘孝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崔云福,刘孝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黄辉,男、汉族。被告崔云福,男、汉族。被告刘孝军,男、汉族。原告黄辉与被告崔云福、刘孝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与被告崔云福、刘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自己的甘M179**号双桥车停在被告崔云福位于吴起县刘渠子吴定303过境公路的停车场,每日收费20元。2014年3月2日晚,该停车场上方大约五十米高处掉下大块石头,将原告车辆砸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被告崔云福、刘孝军赔偿原告甘M179**号车修理费及停运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其甘M179**重型普通货车以70600元的价格购买。2、恒丰重型汽修厂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为修复车辆支付23525元的费用。被告崔云福辩称,原告黄辉所有的车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日在他开办的停车场停放,每天收费20元,但此次车辆损坏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其只负责照看车辆,对车辆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崔云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孝军辩称,他将环城路二戏台石砭9.2亩地块租赁给崔云福,且与崔云福签订了协议;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时他不在场,石头坠落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与他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停车场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农历8月18日与崔云福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崔云福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其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崔云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后应以修复为主,原告不应该对大梁全部更换,修复费用均偏高。被告刘孝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孝军提供的证据,原告黄辉与被告崔云福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原告车辆砸损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孝军提供的停车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崔云福与刘孝军签订协议,刘孝军将其位于吴定过境公路二戏台石砭地块租赁给崔云福,租地费每月12000元。被告崔云福将此地块用于开办停车厂。2014年2月20日,原告黄辉将其甘M179**号双桥车停放在该停车场,每天停车费20元。2014年3月2日晚,该停车场上方掉下大块石头,将原告车辆砸坏,致原告车辆后尾灯及支架、后倒车镜、车门、大梁卡等零部件损坏。原告自行将其甘M179**号双桥车送至恒丰重型汽修厂修理,支付修复费用23525元。被告崔云福辩称原告车辆被砸时大梁轻微变形,原告更换大梁不合理;被告刘孝军称车辆被砸时其不在场,车辆被砸情况不知情。由于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失去鉴定基础,原告放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黄辉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崔云福的停车厂,崔云福收取停车费,双方成立保管合同。由于被告崔云福办理停车厂无相关合法手续,在保管原告车辆期间又未根据停车厂的周边环境保管车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保管不善责任;原告黄辉明知被告经营的停车厂存在安全隐患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厂,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孝军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被砸后自行修复,失去鉴定基础,对修复项目未经被告方确认,对其修理费用根据车辆损失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崔云福对原告的修车费用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辉车辆修理费5000元。被告刘孝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