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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连城万基投资有限公司、杭州易斯通公路港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城万基投资有限公司,杭州易斯通公路港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万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520号。法定代表人:林连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易斯通公路港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2幢2单元2501室。法定代表人:姚文通。上诉人连城万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易斯通公路港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斯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3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温龙商初字第1199号案件,是建立在连城公司和易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的,由于易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连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连城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协议书》后,提起请求返还财物和赔偿损失之诉。属于建立在《合作协议书》有效并且已经生效的基础上的。本案易某公司的起诉也是建立在连城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于连城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协议书》以后,易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也是建立在《合作协议书》有效并且已经生效的基础上,提出继续履行之诉。由于两个案件的《合作协议书》是相同的,都是主张《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都是属于履行问题。一个主张解除,一个主张继续履行。是《合作协议书》履行与否的两个方面。应当合并审理。分开审理往往会出现两个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一个判决解除,一个判决继续履行。易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事实上易某公司应该提出确认连城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作为抗辩。如果易某公司提起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萧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事实上易斯通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事实上是连城公司在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抗辩问题。为此,应当合并审理。二、本案应当移送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连城公司已经就本案争议的《合作协议书》向易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易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连城公司已经就《合同协议书》解除后的财产返还即请求返还1000万元土地保证金和赔偿事宜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件已经于2014年9月5日立案,案号为(2014)温龙商初字第1199号。龙湾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还没有做出判决。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该案件受理在前,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均依法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连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连城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后,应将本案移送立案在先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35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