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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侯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甲,2011年5月1日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无故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且已生育一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甲,2011年5月1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1台、空调1台、床1张、组合柜1套。原告称有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之姨欠款10000元),被告称该债权债务人已经偿还给被告,已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港区的房产一套(已付首付280000元),应属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称该首付280000元系原告父亲王马某乙所付,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现金8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侯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