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俊松与被告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松,郭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袁俊松。委托代理人陈鹤厅,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龙。原告袁俊松与被告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松诉称,2011年7至8月,被告郭龙在承建江苏仪征华能电厂厂房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木材,货款合计267634元,但至今仅结给付部分款项,余款18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龙支付货款18万元。被告郭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俊松系启东市广润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广润木业)经营业主,2011年7月21日及8月11日,广润木业两次向仪征华能电厂供应加松、跳板等木制品,价款合计267634元,原告当庭陈述收料方由经手人陈品良系被告在仪征华能电厂基建工地的材料员陈品良签收货物后,2013年5月12日,被告郭龙在案涉销售单及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9万元。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举证的销售单及送货单,购货单位虽为仪征华能电厂,但被告郭龙的签字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自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共计26763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9万元,故余款应为177634元。现原告主张18万元已超出案涉标的,本院对此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俊松货款人民币177634元。二、驳回原告袁俊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