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6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甘肃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邵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愿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