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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冰与陈再震、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为担保人。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某甲重新出具借条,除写明借款1100000元外,还对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欠利息256000元。被告陈某仍为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256000元;2、被告陈某甲支付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按借款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0.8%计算到款付清为止的利息;3、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甲、陈某辩称:1、借条上载明借款1100000元属实,约定3分利息也属实,被告无意见。2、在借条重新出具之前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利息,借条重新出具之后支付了63000元利息,借条出具之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3000元。原告所述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3、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超出了国家保护的利息范围,请求进行调整,对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愿意归还本金,不愿意支付利息。根据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40000元。2014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结欠利息256000元整。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就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这么多利息有异议。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母亲33000元,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63000元。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被告陈某甲关于支付给原告母亲33000元,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63000元的陈述,原告及其代理人叶青桂均承认收到33000元事实,但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向银行贷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无法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提出让原告向担保公司借款,该33000元款项是被告自愿支付给担保公司的利息;原告本人自认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提交的借条原件,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且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但不能证明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贷款发放通知单系复印件,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陈某甲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4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结止2014年5月8日尚欠利息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载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自认其本人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收到被告交付的25000元。另被告陈某甲交付给原告母亲丁某某现金3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尚欠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30‰,并按约定进行支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结合实际借款日期,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15%。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上述原则计算,结合被告方还款情况,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应保护利息为274358.33元,被告在2013年已支付140000元,故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34358.33元。关于2014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交给原告母亲的33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给担保公司的利息、其余系支付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被告陈述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但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对款项性质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亦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当先抵充借条中结欠的利息。原告方关于该部分款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借条中结欠的利息,扣除58000元后,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为76358.33元。2014年5月8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0.8%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本金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结欠的利息计人民币76358.33元。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1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负担1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