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南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田原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田原。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檀山路与312国道交汇处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颜英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原与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业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原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工业品城M幢8号101、301商铺,前三年按年8%的回报提前给予折现,并一次性从应缴的总房款中扣除,从第四年起,每半年付一次,以总房价款的4%兑付,直到委托终止。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商业回报,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商业回报58793.38元。被告工业品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镇江国际工业品城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M幢8号101、301室商铺,委托给被告全权负责统一经营和管理;前三年经由开发方以“市场保障金”名义,每年按原始购房价款的8%提前给予折现,并一次性从应缴的总房款中扣除即176380.14元;从第四年起,每半年付一次,以总房价款的4%兑付,即29396.69元(半年),直到委托终止;双方约定的商铺托管期为10年(前三年、后七年相加),从购房款全额到账之日后两个月起计算。合同并就经营收益分配、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购房款558536.62元全额给付被告。经本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托管回报58793.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金额及方式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原告购房款全额到账日为2009年9月28日,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托管期限,且2013年11月28日前的托管回报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商业回报5879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原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托管回报5879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田原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