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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同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辩护人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冷某在本区鹿城后巷62弄8号温州净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公司收银员离开之际,在收银员电脑里伪造会员卡,并对伪造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待客户到公司消费后,冷某向收银员谎称该顾客是某会员,收银员信以为真,从冷某伪造的会员卡里抵付消费款,冷某从而截留客户交给其的消费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冷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冷某辩解,在“冷某诈骗涉案财物损失总计中”,牌号为浙c.9085v车辆的消费金额人民币13175元是否属其诈骗的金额,其已记不清楚。辩护人李东兴辩称,认定牌号为浙c.9085v车辆的消费金额人民币13175元系被告人冷某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冷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冷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冷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鹿城路后巷62弄8号温州市净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接待客户并为车辆美容用品装潢业务填写车辆接待服务单。工作期间,被告人冷某趁公司收银员离开收银台之际,在公司电脑客户资料管理系统里伪造部分会员卡,并对部分客户会员卡(包括真实会员卡与伪造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同时,被告人冷某在接待客户牌号为浙c××××、浙c××××、浙××××、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奥b××××、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等车辆保养、装饰等业务后,以帮助客户结账为借口,收取客户的消费现金并予以截留。随后,被告人冷某将车辆接待服务单交给收银员,向收银员谎称该客户是某会员,并将该车辆所对应会员卡的卡号报给收银员,收银员信以为真,在电脑相应会员卡里扣除该笔消费金额。至案发时,被告人冷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客户应交纳给公司的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11850.7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冷某在公司股东林某的陪同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冷某负责公司洗车美容用品装潢接待客户工作;2014年5月9日,客户向其反映,冷某收了客户的钱,而客户会员卡内的钱又被扣除。其遂对此事进行检查,发现冷某在4月至5月之间,他经手的客户消费情况有问题,冷某也承认了收取客户支付的现金后,将之前伪造的虚假会员卡号报给收银员进行结账,将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从而骗取现金,以及经初查,其发现冷某伪造了牌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对应的会员卡,其还和冷某对账目经过核对,公司大约损失是13余万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冷某在公司负责销售项目以及接待客户;期间,冷某通过前台收银台的电脑,在公司内部系统里设立虚假的会员卡,并对虚假会员卡进行充值;客户做汽车保养、装饰等服务后,冷某趁机收取客户的现金,将虚假的会员卡号报给收银员,让收银员在虚假的会员卡号内扣除消费,将客户的现金归自己所有,未上交公司;公司发现后,其、林某和冷某一起核对充值虚假会员卡的金额,并整理了8张a4纸,冷某对编号1、2、5、6、7、8纸上记录的套现金额予以确认;对编号3、4纸上记录的金额尚有疑问。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出纳,被告人冷某是公司销售人员,负责接待客户和下单;有时候其去吃饭或者上厕所时,曾让冷某或其他业务员帮其照看一下收银台,万一有业务员带客户过来结账时,帮忙利用商帅系统结账,以及其没有要求冷某帮客户会员卡充值,冷某有时带客户来结账,有时自己来替客户结账。4、温州市净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损失总计,证明会员卡号7412a,办卡金额20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套现)18665元;会员卡号6247,金额5000元,牌号为浙c××××,转智尚卡,卡消费金额5000元;会员卡号7581a,金额2000元,牌号为浙c××××,转办众悦卡,卡消费金额2000元;会员卡号7358,金额3001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900元;会员卡号7457a,金额10000元(虚假充值5000元),牌号为浙c××××,转办众悦卡,卡消费金额5702元;会员卡号7565a,金额260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260元;会员卡号7129,金额12000元(虚假充值7000元),牌号为浙c××××,转众悦卡,卡消费金额5623元;会员卡号7276,金额7000元(虚假充值2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6999.92元;会员卡号7171,金额9000元,牌号为浙c××××,转众悦卡,卡消费金额6898元;会员卡号7125,金额5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4660元;会员卡号7475a,金额10460元(虚假充值7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9928.3元;会员卡号6255,金额11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5176元;会员卡号7460a,金额2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2000元;会员卡号7551a,金额9000元,牌号为奥b××××,白金卡,卡消费金额7718元;会员卡号7622a,金额5680元(虚假充值2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5680元;会员卡号7333,金额7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5844元;会员卡号7552a,金额432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2901.5元;会员卡号7455a,金额1015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1015元;会员卡号7653a,金额2000元(虚假充值1000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1000元;会员卡号7189,金额7540元(虚假充值2540元),牌号为浙c××××,转智尚卡,卡消费金额7000元;会员卡号7186,金额5000元,牌号为浙c××××,转智尚卡,卡消费金额3500元;会员卡号7667a,金额1000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880元;会员卡号7471a,金额2500元(虚假充值1000元),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2500元;会员卡号6307,金额5000元;丰田牌号为浙c××××,黄金卡,卡消费金额1955元;会员卡号7520,金额5000元,牌号为浙c××××,转智尚卡,卡消费金额5000元;会员卡号6152a,金额658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6270.2元;会员卡号60×××51a,金额50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5000元;会员卡号81×××53a,金额13200元,牌号为浙c××××,白金卡,卡消费金额13175元。5、调取证据清单和说明事项,证明被告人冷某伪造的部分会员卡是:牌号为浙c××××,卡号7186;浙c××××,卡号7129;浙c××××,卡号7171;浙c××××,卡号7667a;浙c××××,卡号7622a;浙c××××,卡号7565a;奥a××××,卡号7551a;浙c××××,卡号7336、7412a;浙c××××,卡号7189;浙c××××,卡号6255;浙c××××,卡号82×××29a;浙c××××,卡号7460a;浙c××××,卡号7454a;浙c××××,卡号7358;浙c××××,卡号7276;浙c××××,卡号7333;浙××××,卡号7581a;浙c××××,卡号7653a;浙c××××,卡号7552a。6、发行消费卡单、车辆接待服务单、销售日报表、卡消费查询报表、磁卡刷卡收费单,证明被告人冷某收取牌号为浙c××××等车辆客户的现金后,用伪造或虚假充值的会员卡与公司结算,将应上交公司的钱款截留归自己所有。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冷某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冷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接待客户和下单;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其在公司收银台电脑内客户资料管理系统里偷偷增加了假的会员卡,会员卡分为黄金卡和白金卡,并对假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1000-5000元不等;其伪造了牌号为浙c××××、浙c××××、奥b××××、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等会员卡,并进行虚假充值,卡消费查询报表里的消费金额,就是其套现的金额;浙××××会员卡是其伪造的,1000元消费是其套现的,其他的三笔消费不是真实的消费,而是其在系统里伪造了消费记录;浙c××××会员卡资料不是其伪造的,是客户正常办理的,其只是在这张卡里虚假充值了1000元,其套现900元;浙c××××的会员卡不是其伪造,其只是在这个会员卡里虚假充值,金额大概4000元,这个卡消费查询报表中的2014年以后的消费是其套现的;其对牌号为浙c××××车辆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套现,还对正常的牌号为浙c××××、浙c××××等会员卡进行虚假充值、套现;卡号为6147a的黄金卡是其伪造,消费还没有套现,其只是为了做业绩,替客户办了众悦卡,该卡只能洗车做美容;卡号为6225即浙c××××车辆的白金卡不是其伪造的,消费后其套现5176元;卡号为7475a即浙c××××车辆,其套现9927元;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办卡金额12000元,消费查询报表里除了2013年9月21日的4680元是其为了冲业绩,以客户的名义办了一张众悦卡外,其他的消费都是其套现了;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消费报表里的消费金额都是其套现;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其套现3500元;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消费也都是其套现的;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2000元消费是其套现的,其他的消费是其为了跟客户搞好关系赠送客户的;浙c××××的会员卡是其伪造的,消费880元是其套现的。关于被告人冷某提出在“冷某诈骗涉案财物损失总计中”,牌号为浙c××××车辆的消费金额人民币13175元是否属其诈骗的金额,其已记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东兴提出认定牌号为浙c××××车辆的消费金额人民币13175元系被告人冷某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牌号为浙c××××车辆的会员卡为黄金卡,卡号为81×××53a,该卡虽显示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3175元,充值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人冷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没有涉及到该黄金卡是否系其伪造或者其有否虚假充值并套现,亦没有该车车主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金额系被告人冷某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鉴于被告人冷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东兴就被告人冷某上述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冷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1850.7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净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