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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新。委托代理人祝社良、陈晓思。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荣。被告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荣。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孔祥星、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社良、陈晓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素有磁性材料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供应磁芯等产品。2014年3月份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2541.19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35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222541.19元。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对欠款相互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541.19元,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5份(其中2014年1月份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证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22541.19元的事实;2.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相互担保的事实。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对账单复印件与其他几份对账单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依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有多次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在2013年5月份的对账单中,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确认2013年5月份之前共结欠原告货款85695.15元。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85695.15元,对上述货款的支付作如下保证:在2013年7月31日前,把2012年12月底前的货款付清;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逐月平均支付完成;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对欠款相互担保。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又有数笔业务往来,在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中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又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共结欠原告572541.19元(含2013年5月份之前结欠的85695.15元),故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结欠原告486846.04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的对账单中确认共结欠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72541.19元,原告亦承认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35万元,对剩余货款222541.19元,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2541.19元且已过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5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合同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的第一段明确说明对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85695.15元的支付作出如下保证,以下的三点约定应以此为前提。因此,保证的范围应仅限于对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85695.15元提供保证担保。按照还款计划第二条的约定,即2013年12月31日前,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逐月平均支付完成,可以看出,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的最大保证范围也只是为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在2013年5月至9月并未发生新的买卖业务,故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也就是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85695.15元。双方对2013年8月31日前所发生的货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是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前,故本案所涉货款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东盛电子有限公司、长兴固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254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海宁华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长兴利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星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