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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柯与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陈柯,经商。委托代理人:楼燕燕。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新喜。原告陈柯与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柯起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盘子若干箱,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但对于货款,被告屡催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购货合同以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买货购物以及欠原告货款1978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柯与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了一份价值19780元购货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上述19780元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柯货款1978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柯货款人民币197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义乌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