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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惠萍、董桂玫执行案裁定书(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惠萍,董桂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翔,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惠萍,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董桂玫,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3)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惠萍和董桂玫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2012年12月11日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又生育一女孩。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2011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65元的2倍和2011年厦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1928的2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0986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征收决定送达后30日内缴纳。201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确定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20000元,2014年8月10日前缴纳70986元,同时明确一旦被执行人未按时缴纳,以上分期计划即自行失效。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按照分期缴纳计划缴纳2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继续履行余下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0986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1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具备执行效力。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3)113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3)1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0986元及滞纳金423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141元),共计71409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9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