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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涛、王庆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涛,王庆忠,王庆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涛。被告王庆忠。被告王庆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涛、王庆忠、王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继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王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王庆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涛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00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00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王庆忠、王庆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庆忠、王庆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庆忠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涛、王庆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涛、王庆忠、王庆涛与原告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李涛的最高贷款额度为9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00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4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000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综上,原告临朐农商行向被告李涛发放贷款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涛、王庆忠、王庆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涛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王庆忠、王庆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庆忠、王庆涛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涛、王庆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庆忠、王庆涛对被告李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