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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冯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冯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张红艳,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庆华,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艳与被告冯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冯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诉称:2014年1月10日,在九台市南苑大街与前进路交汇处,被告冯庆华驾驶的吉A888**号轿车与李付驾驶的吉JL32**号三轮摩托刮撞,造成吉JL32**号三轮摩托侧翻,导致张红艳受伤。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负主要责任,张红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吉A888**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7899.61元;被告冯庆华向原告给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庆华辩称:原告应该向李付主张责任,李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李付驾驶吉JL32**号三轮载货摩托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冯庆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吉A888**号轿车相刮,致原告张红艳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艳无责任。原告张红艳于事故入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13.79元,医嘱全休2个月。吉A88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红艳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红艳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冯庆华驾驶的吉A88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红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被告冯庆华对于不在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2014年2月11日门诊票据及2014年3月17日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该两笔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虽被告抗辩称其暂住证只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城市居住,但根据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可以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予以保护。关于其诉请的误工费一节,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51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常年在城市居住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其按2014年吉林省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保护原告住院、出院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保护合理数额。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被告冯庆华的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合理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艳医疗费47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6688.65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1.77元;二、被告冯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红艳鉴定费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张红艳负担538元、被告冯庆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