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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路口时,与刘×1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事故后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的供述,证人刘×2、刘×1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