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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与郭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郭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初字第2709号申请人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敏,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郭靖,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人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溪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八方溪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敏,被申请人郭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郭靖2013年10月8日到八方溪缘公司工作,岗位为前厅主管,郭靖月工资3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八方溪缘公司未给郭靖购买社保。2014年2月18日,郭靖自动离职,后未再到八方溪缘公司工作。郭靖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八方溪缘公司支付2013年11月8日到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1660元。另查明,八方溪缘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证人詹素素和朱睿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工商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工资领款单》、《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八方溪缘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此时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18日起建立。在有效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八方溪缘公司未与郭靖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从用工之日的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八方溪缘公司应支付郭靖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应为7200元。因八方溪缘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庭审辩护的放弃。故对郭靖提交的证人詹素素和朱睿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条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条等规定,裁决八方溪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元。上述裁决作出后,八方溪缘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八方溪缘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开业,郭靖宇2014年2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属个人自愿行为,并在离职时双方约定了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由于八方溪缘公司在仲裁时没有到庭,故该证据被郭靖隐瞒,且郭靖伪造了工资表,故八方溪缘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双倍工资)给郭靖。被申请人郭靖答辩称,对于八方溪缘公司称郭靖伪造工资条不认可,对于八方溪缘公司称离职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也不认可,虽郭靖曾在离职手续上签字,但不能说明其认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除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前述应予撤销的六种法定情形。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前述六种情形之一,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八方溪缘公司主张撤销仲裁,理由有二,一是认为郭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在郭靖离职时双方已约定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二是认为郭靖提交了伪造的工资条。对于第一点理由,八方溪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靖持有其所称的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终结的证据,且根据常理,如双方对权利义务有约定,八方溪缘公司也应持有相关证据材料,但八方溪缘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在郭靖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八方溪缘公司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八方溪缘公司提出郭靖伪造工资条的撤仲理由,八方溪缘公司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八方溪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八方溪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八方溪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