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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刘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工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订婚,同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倪景行。因原、被告从订婚道结婚时间较短,彼此交往甚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只能有3个月左右,且在一起总是吵闹。到目前为止,已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某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于2010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订婚仪式,同年正月初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为倪景行。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