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来到滨海县滨淮镇沈滩小学二楼办公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4230元。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汤某处扣押了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2014)183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