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朱林强与杨延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强,杨延荣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朱林强,男。被告杨延荣,男。原告朱林强诉被告杨延荣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强诉称,原告在乐平镇土城村与周韩村交界处承包一大型养猪场,发展养殖。2014年3月,原告购进笨鸡1000只及部分鸭鹅。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饲养的一只狗进入原告的鸡舍咬死笨鸡46只。第二天早晨,被告饲养的狗再次将进入原告的鸡舍咬死笨鸡70只。当时原告叫来周韩村村民的李某共同追打该只狗。在追打过程中,该只狗跑到被告家中,进入狗窝喂养刚产下不久的6个小狗仔。原告说明情况后,被告的妻子也很生气,说这只狗经常出去惹事,今天就打死这只狗。在被告妻子的强烈要求下,三人共同将狗打死。被告的狗共咬死笨鸡116只,当时市场价为每只18元。当天晚上,原告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夫妇态度蛮横,称狗不是被告饲养的,是只野狗,不同意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延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林强在乐平镇土城村与周韩村交界处承包一大型养猪场,发展养殖。原告在此饲养部分笨鸡。其鸡舍东西长约40米,南北宽约8米,高约1米。在鸡舍的西墙处有一排水沟与外界相通。2014年6月19日下午,一只狗通过排水沟进入鸡舍咬死笨鸡约40只。每只笨鸡重约1斤。原告朱林强打电话给周韩村村民李某,让其帮忙处理咬死的笨鸡。因尚能食用,处理完后,原告将鸡分食。原告朱林强用砖将排水沟挡住,防止狗再次进入。2014年6月20日早晨,一只狗又通过大门进入朱林强的鸡舍咬死笨鸡约70只。朱林强又给李某打电话让其来捉狗,二人在捉狗的过程中,狗逃跑到被告杨延荣的家中并进入狗窝喂养刚产下不久的小狗仔。朱林强、李某向被告的妻子说明情况之后,被告的妻子也很气愤,称该只狗经常出去惹事,今天就打死这只狗。于是朱林强、李某和被告的妻子在被告家中将狗打死,狗的尸体由被告处理。因被告杨延荣不在家,双方商量等晚上杨延荣回家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朱林强回到养殖场后,李某帮原告处理死鸡,处理后,原告又将死鸡分食。6月20日晚,朱林强来到杨延荣家中协商赔偿事宜,杨延荣称狗不是自己饲养的动物,是一只野狗,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打电话给李某,李某来到杨延荣的家中帮忙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狗在被人追赶的情况下跑入被告的家中并进入狗窝喂养小狗仔,结合被告妻子所说的“这狗经常惹事”及朱林强、李某及被告的妻子在被告家中将狗打死的事实,可以认定咬死笨鸡的狗系被告杨延荣饲养的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故被告杨延荣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狗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朱林强的鸡舍高约1米并且鸡舍的西墙有排水沟与外界相通,导致狗从排水沟内进入鸡舍。在6月19日下午狗咬死鸡后,原告朱林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狗再次进入鸡舍。故原告朱林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延荣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杨延荣对原告所有的笨鸡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因笨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每只18元计算。本院认为:因狗咬死的笨鸡尚能食用,且笨鸡已经由原告处理,按市场价计算损失有失偏颇。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损失按市场价的三分之一即每只6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的损失为:(40+70)×6=660元。被告杨延荣应赔偿原告朱林强660元×60%=396元。被告杨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发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林强财产损失3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林强负担30元,被告杨延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