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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金存明与李永霞、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存明,李永霞,马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金存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霞,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成秉康、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成秉康、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金存明与被告李永霞、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谢燕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