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6号异议人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晓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必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隆光轴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光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宏拓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零部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风零部件公司称:(2012)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宏拓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货款51万元,我公司当时就提出应付款中包括50万元质量保证金。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回函》提出将有关索赔处理完毕,所确定的51万元货款实际只剩下114根不合格桥壳。我公司虽然与宏拓公司存在挂账事实,但同时也存在质量异议、索赔、退换货争议,如果法院无视我公司的异议,直接对我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是以执代审,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立即终止执行(2012)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免除我公司的协助义务。如果确需协助,可尽快将宏拓公司在我公司的114根不合格桥壳提走,以免除我公司的协助义务。经审查:本院在审理隆光公司诉宏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经隆光公司申请,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东风零部件公司发出(2011)茅民二保字第3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对宏拓公司在东风零部件公司的应付货款5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东风零部件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复议。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茅民二初字第334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隆光公司货款488741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3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52元,由宏拓公司负担。2012年7月27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9日,隆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东风零部件公司发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扣留宏拓公司在东风零部件公司的应付货款508297元。东风零部件公司在送达回证备考处注明“宏拓公司应付货款中包括伍拾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提出前述异议。另查明,根据本院在国税部门调取的东风零部件公司与宏拓公司应付账款纳税抵扣明细表明,东风零部件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陆续共向宏拓公司擅自支付672220.51元。期间,本院向东风零部件公司发出(2012)鄂茅箭执字第0104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10万元后,东风零部件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对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办理。东风零部件公司在收到本院要求扣留宏拓公司货款的诉讼保全协助通知书后,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复议,而且未经本院同意,在诉讼保全及执行冻结期间擅自向宏拓公司支付已被冻结款项,其付款行为与其所称“所确定的51万元货款实际只剩下114根不合格桥壳”的事实不符,故而东风零部件公司协助义务不能免除,应将(2012)鄂茅箭执字第0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508297元在限定期限内追回并履行协助义务或向隆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东风零部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