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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火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唐厚民,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审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登记一案,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46号裁定,原审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1日拆迁通告发布后,原告就应当知道金沙滩海滨浴场被实施动迁。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收回决定,于2008年4月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就已知道收回的事实,而原告2008年4月就已经知道所争议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日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3月1日就已经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27日才知晓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3月1日《关于收回熊岳金沙滩浴场的决定》内容应该被上诉知晓,所以,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不正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46号裁定。二、发回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