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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王五政、张红花与汪胡才尼、申清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五政;张红花;汪胡才尼;申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五政,西安市临潼区人。 原告张红花,西安市临潼区人。 委托代理人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胡才尼,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申清海,河南省鹤壁市人,现住西宁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负责人盛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五政、张红花诉被告汪胡才尼、申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以被告汪胡才尼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五政、张红花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五政、张红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83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石玉宏 审判员  杨建平 审判员  任培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