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温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杰,男,汉族。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温杰使用QQ将被害人曹某某约至本市万���林区瓦窑村其出租屋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温杰以吃饭为由离开出租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杰伙同“小林”(身份不详,在逃)回到出租屋内,控制住被害人曹某某并抢走其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二人强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后,由“小林”看管被害人,被告人温杰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某自助取款机取走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回到出租屋还给被害人3000元后让其离开。作案后,赃款分赃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温杰使���QQ将被害人曹某某约至本市万柏林区瓦窑村其出租屋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温杰以吃饭为由离开出租屋。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杰伙同“小林”(身份不详,在逃)回到出租屋内,控制住被害人曹某某并抢走其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二人强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后,由“小林”看管被害人,被告人温杰在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某自助取款机取走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回到出租屋还给被害人3000元后让其离开。作案后,赃款分赃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温杰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QQ认识了一个名叫“茹凉萍萍”(曹某某)的女子,约好31日晚10点到其家中过夜,后被告人温杰以吃饭为由离开出租屋。于次日凌晨在一家网吧内找到“小林”,“小林”说抢“萍萍”点钱,于是其二人于凌晨3点左右回到出租屋内,其二人控制住被害人曹某某并抢走其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逼迫“萍萍”说出密码后,其在千峰北路的一个邮政自助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15000元现金,回到出租屋还给被害人3000元,由于害怕被害人报警并将被害人手机上锁后让被害人曹某某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5月31日晚上在QQ上认识的被告人温杰家过夜时,被告人温杰于次日凌晨3时伙同“小林”回到出租屋内,采取捂嘴、按手臂的方法将其控制,向其索要钱财,在其说无钱的情况下,二人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找到一张工商银行卡,逼迫其说出密码后,“小林”在家看住其,被告人温杰到街上自助取款机上从其银行卡内分五次取出15000元,被告人温杰回到出租屋后还给其3000元,将其手机上锁后让其离开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杰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人员为被告人。5、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分五次总计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7、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温杰的QQ聊天记录。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杰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温杰的犯罪所得120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