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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怡景财富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卜健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学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号孵化基地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董事长。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055-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2014年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期限为一年,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派遣60名员工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单方面违约无故拖欠原告派遣员工2014年6、7月份工资,并明确向原告退回所有派遣员工,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自筹资金解决所有派遣员工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派遣员工的工资294450.65元、拖欠社会保险费88251.96元、经济补偿金579090.7元、补偿派遣职工黄纯安工伤补偿金99750元以及派遣员工管理费72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直至上述款项付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应承担的义务;4、原告工作联系函、被告公函、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拟证明被告违约,解除派遣员工,拖欠派遣员工工资的事实;5、劳务派遣员工辞退名单及被告拖欠工资的确认、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金额明细表,黄纯安工伤事故处理情况通报,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由于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证据5中黄纯安工伤事故处理情况通报中的工伤赔偿数额并不确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JFPQXY-2013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人员,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工作需要将派遣人员数量、资格要求等提供给原告,原告据此提供被选人员,协议签订时,员工共70人,具体人员、人数以当月《花名册》为准,派遣期限为壹年,被告每月25日前将员工费用支付给原告(其中:工资为上月或当月费用、其它为当月费用),员工费用包括:管理费60元/人/月、员工工资、员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保及商业保险费用;因被告与员工派遣使用关系解除、终止,原告须解除或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与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与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通过原告支付给员工或其法定继承人;员工在派遣至被告工作期间,员工患病、因公致伤、因公致残、死亡等,由原告负责向社保机构申请社保规定待遇之费用支付给员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费用以及被告或通过原告与员工协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通过原告支付给员工或其法定继承人;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0名劳务派遣人员。2014年7月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缺,生产经营工作难以正常运行,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决定与原告派遣的员工解除《上岗协议》,请原告协助办理相关人员解除《上岗协议》手续。原告在收到公函后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经核对统计,被告尚拖欠派遣员工工资6月份219453元、7月份74997.65元,两项合计294450.65元,拖欠派遣员工社保费用单位部分7月份43291.24元、8月份43291.24元,两项合计86582.48元,拖欠原告管理费7月份3600元、8月份3600元,两项合计7200元,拖欠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579090.7元,上述费用被告在2014年劳务派遣员工名册表(6、7月份工资)以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金明细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的务工人员黄纯安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30日经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黄纯安工伤事故处理情况通报》,建议被告或通过原告在估算的应承担总费用57750元——99750元之间与员工协商一致后一次性处理完该员工工伤事故的后续事宜,被告接收了该通报,但并没有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相关人员解除《上岗协议》手续,并最终与派遣人员解除了劳动关系,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协议约定的费用,同时在解除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4450.65元、经济补偿金579090.7元以及员工管理费7200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请数额为88251.96元,但核对数额实际为86582.48元,本院依法支持86582.48元,多余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黄纯安工伤补偿金99750元的诉请,但原告诉请的数额系原告推算,并无确定的计算依据,同时被告也并没有与员工或通过原告与员工协商一致确定相应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数额确定后或者协商一致后再另行起诉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相应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根据协议的约定,6月份的工资219453元、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43291.24元、7月份的管理费3600元,合计266344.24元,应该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7月份的工资74997.65元、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43291.24元、8月份的管理费3600元,合计121888.89元,应该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而经济补偿金579090.7元,因员工辞退完成是在八月份,被告应该在八月底之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FPQXY-2013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派遣员工工资294450.65元、社会保险费86582.48元、经济补偿金579090.7元、管理费7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批计算:其中266344.24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121888.89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579090.7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湘潭金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480元,由被告湖南江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艳红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