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国军、张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国军,张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国军、张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被告叶国军第二被告张淑英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国军、张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叶国军、第二被告张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叶国军向我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从事农业生产的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24日,月利率11.480001‰,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出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一被告叶国军、第二被告张淑英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叶国军与第二被告张淑英系夫妻。2012年3月2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叶国军及李朋国、孙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叶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从事农业生产的旧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4日,月利率11.480001‰,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李朋国、孙波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张淑英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叶国军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叶国军及李朋国、孙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第一被告叶国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用于偿还从事农业生产的旧贷,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叶国军、第二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480001‰给付利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