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张庙村*组。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洪雅县洪川镇九胜大道洪川镇政府外,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牌WH125-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盗车辆行至丹棱县丹棱镇白塔路被丹棱县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770.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嫌疑人张波盗窃他人车辆的罪行,经查证属实。被害人龚某某因其被盗车辆的车锁以及GPS定位器被李某某损坏,李某某赔偿了龚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龚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