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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明智与苏冬冬、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智,苏冬冬,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明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冬冬,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旭。原告李明智诉被告苏冬冬、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杨洁,被告苏冬冬,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苏冬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90XXXX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7万元,月利率1.8%,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银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冬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912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与被告苏冬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朱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朱某某补制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日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各一份;2013年5月2日被告苏冬冬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冬冬向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过委托人朱某某向被告苏冬冬转账615000元,现金支付135000元,共计75万元借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苏冬冬。第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9月2日被告苏冬冬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基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75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被告苏冬冬向原告还款18万元,截止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万元未还,于2013年9月2日双方就剩余57万元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三组证据:1、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苏冬冬质证认为,被告苏冬冬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35000元的现金,被告苏冬冬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被告苏冬冬辩称,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被告苏冬冬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35000元的现金。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智与被告苏冬冬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额为75万元的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苏冬冬剩余57万元借款未还。原告李明智与被告苏冬冬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3090XXX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明智出借给被告苏冬冬人民币57万元,月利率1.8%,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如因被告苏冬冬违约致使原告李明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苏冬冬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实际逾期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及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作为罚息。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银江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明智如约履行向被告苏冬冬出借57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苏冬冬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金额的收据。还款期至,被告苏冬冬未能如约还款。后原告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所代理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缴纳财产保全费4020元,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财产解封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明智与被告苏冬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的义务。被告苏冬冬辨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135000元现金,因被告苏冬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依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法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返还借款5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苏冬冬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8%)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和罚息计算后的总和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冬冬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智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57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7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冬冬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7元,由被告苏冬冬、河南银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李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刘朋飞审判员  李 岚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