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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高乘余,陈雪飞,蔡曲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徐浙。委托代理人:岑露莎。被告: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乘余。被告: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东涛。被告:高乘余。被告:陈雪飞。被告:蔡曲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公司)、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涛公司)、高乘余、陈雪飞、蔡曲波、宁波保税区力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力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徐浙、被告东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岑东涛、被告蔡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公司、高乘余、陈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香格公司未给付票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香格公司立即向原告缴付票款4999959.32元,罚息141536.3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06%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东涛公司、高乘余、陈雪飞、蔡曲波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岑东涛当庭答辩称:作为朋友,被告东涛公司给被告香格公司担保,主要还款责任应是借款人,被告东涛公司责任也是有的,但被告东涛公司怀疑被告香格公司的贷款去向,到底是作为企业运作资金还是用于和企业运作无关的地方,若用于与企业无关的行为叫担保人归还借款是没有道理的。被告蔡曲波当庭答辩称:被告蔡曲波想和银行私下协商一下。被告香格公司、高乘余、陈雪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香格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1份,同意授予被告香格公司2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同日,被告东涛公司、高乘余和陈雪飞、蔡曲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高乘余和陈雪飞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均同意各自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香格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贴现额度合同》a),约定原告对香格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2500000元,额度适用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有权要求香格公司清偿被拒绝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等。同日,香格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函》1份,确认汇票号码为0010006121557375、票面金额为2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收款人为力基公司的汇票(以下简称汇票a)真实有效,到期香格公司保证予以兑付。同日,原告与力基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以下简称《贴现合同》a),约定贴现汇票票面总金额为2500000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8.04%;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同时原告对力基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该合同项下被告力基公司申请贴现汇票a,原告于同日对汇票a进行贴现。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香格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贴现额度合同》b)1份,与力基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以下简称《贴现合同》b)1份,并于当日对另一份票面金额为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的汇票(以下简称汇票b)进行贴现,双方关于贴现额度、到期未付票款的追索权利和罚息计收、贴现利率的约定与前述《贴现额度合同》a、《贴现合同》a相同。上述两份汇票到期后,被告香格公司未给付原告票款,原告扣收了部分香格公司账户的自有资金后,被告香格公司结欠原告票款4999959.32元,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香格公司结欠原告未清偿票款的罚息141536.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贴现额度合同》、《贴现合同》和贴现凭证各2份、特种转账借方支票和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各1份、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贴现额度合同》、《贴现合同》、贴现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贴现两份汇票后,被告香格公司未依约给付票款,已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票款及自到期日起的罚息。被告东涛公司、高乘余和陈雪飞、蔡曲波应依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香格公司追偿。被告东涛公司怀疑贷款去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曲波辩称欲与银行私下协商但未提交任何双方协商结果的证据,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香格公司、高乘余、陈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汇票款4999959.32元,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罚息141536.34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慈溪市东涛铜制品有限公司、高乘余、陈雪飞、蔡曲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香格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0元,减半收取计2389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