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鲍凤龙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8号鲍凤龙,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号。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80918060-8地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北。法定代表人郭中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凤龙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鲍凤龙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凤龙、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凤龙诉称,原告鲍凤龙在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建有鸡棚为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饲养一批雏鸡,数量为3400只,原告的鸡饲养了39天,雏鸡成活率很高。2012年9月5日中午,被告公司在金沟屯供电站的线路突然断电,造成了原告鸡棚中用于通风换气的风扇电机损坏,致使原告鲍凤龙鸡棚温度升高,原告鲍凤龙所饲养的肉鸡因此事故共死亡了260只,减去每天的正常死亡的18只,还剩下242只,当时华都的收回价是11.55元每公斤,共损失5422.49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鲍凤龙在华都公司押金不足,华都不为原告放雏鸡。就此事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反映情况,被告公司只对原告的风扇电机进行了维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却不予赔偿。原告鲍凤龙认为,被告公司的线路突然断电,漏电开关未跳闸,被告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尽到及时维护和看管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鲍凤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员郭振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鲍凤龙饲养的肉鸡于2012年9月5日死亡率突然升高是由于被告公司突然停电造成原告通风设备烧坏,鸡舍内缺氧闷热引起的。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人郭振涛的身份不清,不能证明该材料是否由郭振涛本人书写,如果郭振涛是华都公司技术员,那么其与养殖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上任村书记焦正坤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停电造成原告鲍凤龙的鸡棚因断电伤鸡的情况被告公司是知晓的,并由被告公司事故科的人员和原告商量赔偿事宜,只是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人焦正坤的自然状况不清,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能保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也向焦正坤调查取证,该证明内容和被告公司对其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3、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村民孙亚民、牛树军、焦正坤、焦正维、焦正春、柳胜财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公司突然断电,造成原告饲养的肉鸡大量死亡。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形式不认可,证人的自然状况不明,是否是由证人本人书写的不能认定。4、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原告饲养的鸡死亡的事实。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5、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肉鸡饲养记录手册一份。该手册第三页记载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的鸡大量死亡,此前记录的只是鸡的正常死亡数量。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事情发生在2012年9月5日,该记录手册记载的情况不能证明鸡的死亡与此次断电有关。6、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基地事业部出具的原告饲养回收清单。证明2012年9月5日发生断电事故时所涉及的鸡为2012年7月30日雏鸡出库,2012年9月8日回收。回收时平均每只重量为2.0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11.55元。综合饲养记录手册,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7日死鸡总数为260只,按照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4日平均每天死鸡的数量计算,该三天正常鸡死亡的数量应为18只,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鲍凤龙多死亡的242只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数额633只X1.94公斤/只X11.55元/公斤,计5422.49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述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滦平县金沟屯供电所供电线路出现故障,供电所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当天下午不到13时,恢复正常供电。下午15时许,几家养鸡户到供电所反映,鸡棚用电机被烧坏,被告及时派员查看了被烧坏电机,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保险。当天并没有人反映有鸡死亡的事,如果有,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会一并报保险,因此被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第二,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肉鸡42天出栏,原告鲍凤龙养的鸡已经到成品鸡阶段,有一定的免疫力,不会因两个多小时停电而死亡。如原告鲍凤龙主张因此损失242只鸡应提交以下证据:1、鸡死亡数量的证据;2、因果关系的证据;3、损失大小的证据。第三,即使原告鲍凤龙提交上述证据,其本人也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建鸡舍养鸡,必须有防控风险的设备设施,包括备用电源和通风设备,原告鲍凤龙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当预料到的风险而没预料到,原告鲍凤龙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当庭提供焦正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焦正坤同样是和原告一个村的养殖户,停电当天没有出现鸡死亡的情况,之后也没有出现鸡死亡,后来有人反映鸡死亡的情况是几天后的事情。原告鲍凤龙的质证意见是:该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形式上不合法,另外该笔录证实了被告供电故障造成了原告鲍凤龙电机损坏,焦正坤没有使用电机,是由于其饲养的是雏鸡不需要通风设备,因此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鲍凤龙的鸡死亡率上升与被告供电故障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凤龙在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饲养肉鸡,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为原告鲍凤龙的养殖大棚供电,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供电线路出现故障,原告鲍凤龙养鸡大棚的电机被烧坏,2012年9月5日下午13时左右,供电恢复正常。2012年9月5日供电线路出现故障当天,原告鲍凤龙的养鸡大棚所饲养的鸡系2012年7月28日在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雏鸡,根据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商品鸡饲养记录手册记载,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4日共39天,原告鲍凤龙养鸡棚内共死亡245只鸡,2012年9月5日发生供电故障后,至2012年9月7日该批鸡群出栏共3天,鸡群死亡数量为260只。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员郭振涛证明,经现场剖检确认,鸡群伤亡升高的原因系9月5日上午11时突然停电,鸡群缺氧,舍内环境闷热引起。另查明,原告鲍凤龙饲养的该批鸡平均每只重1.94公斤,每公斤收回价格为11.55元。综上,原告鲍凤龙因此次供电故障所造成原告饲养鸡死亡的经济损失为:(260只-247只/39天X3天)X1.94公斤/只X11.55元,计5403.53元。原告鲍凤龙主张经济损失计5400.08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郭振涛的证明材料、焦正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为原告鲍凤龙的养鸡大棚供电,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为原告鲍凤龙的养鸡大棚供电,而其在事先未通知原告鲍凤龙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电路故障,造成原告养鸡大棚的电机被损坏,致使原告鲍凤龙的备用发电机不能使用,原告鲍凤龙所饲养的鸡因鸡群缺氧,死亡率升高。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超出养殖过程中正常死亡鸡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鲍凤龙作为养殖户,应当预料到养殖过程中相关设备可能损坏,而其在发生供电事故后,没有及时抢修或启用备用发动机,对经济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鲍凤龙的经济损失5400.0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80.0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鲍凤龙经济损失5400.08元的70%,即3780.05元,此款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凤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曼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