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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克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达大道骏豪华庭7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275295-4。法定代表人:夏守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胜,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克胜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双方约定吴克胜将其所有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挂户于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皖A92B**,挂户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给吴克胜车辆租赁费。2013年10月29日,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户(账号2361012080075027)将吴克胜享有的车辆租赁费10440元转账给吴克胜。2013年10月29日,吴克胜与杜宏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吴克胜将挂户于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皖A92B**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杜宏霞,并约定2013年10月29日之后与皖A92B**号“昌河”牌客车有关的事宜由杜宏霞承担。2013年10月29日,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杜宏霞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杜宏霞将其所有的皖A92B**号“昌河”牌客车挂户于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给杜宏霞车辆租赁费。2014年4月26日,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账号2361012080075027)误将应汇给杜宏霞的车辆租赁费3059元转账至吴克胜的个人账户(账号6228770010019477338)。2014年10月17日,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账号2361012080075027)转���给杜宏霞车辆租赁费3059元。嗣后,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此事告知吴克胜,但吴克胜拒不退还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误转的款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误将杜宏霞享有的车辆租赁费3059元转账给吴克胜,该笔款项与吴克胜不存在业务关系,因此,吴克胜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予全额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3059元返还给原告安徽龙元汽车租赁有���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克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