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华银与廖书育、王结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廖书军,邓华银,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廖书育,王结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廖书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书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银,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冯瑞祥。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负责人:吴南溪。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熊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伟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天,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廖书育,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审第三人:王结威,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上诉人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廖书军因与被上诉人邓华银、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中燃公司)、原审第三人廖书育、原审第三人王结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邓华银与九建公司、廖书军共同签署《对账单》,内容为:邓华银诉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等关于工程欠款纠纷的案件,案号是(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97号,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2012年9月8日邓华银和廖书军签订协议,邓华银接手了廖书军公司承包的从化中燃工程的部分工作,即吹扫试压部分。该工程2013年6月4日经过从化中燃的项目经理和监理对工程工程量做了确认,廖书军也对此给予认可。二、广州从化中燃合字第(2012)003号,2013年4月20日,申请了13年3月的进度款,其中邓华银负责施工的金泉山庄,温馨家园和大城云山一期,总共人民币120800元。三、根据2012年9月8日邓华银、廖书军等签订的四方协议,邓华银自2012年9月8日开始先后垫付了工资款、挖沟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58996元。四、附件1是邓华银和廖书军所签承包协议的附件,现在该协议在廖书军处。该附件中工程量在2013年11月15日前核对清楚工程量,款项支付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五、廖书军已经在2013年11月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20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9日,邓华银与九建公司、廖书军再次签订《对账单二》,内容为:根据邓华银与廖书军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的要求,2011年到2012年邓华银与廖书军所签定的承包协议,工程量核对如下:1、总工程量邓华银承包的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公司工程部分总共是524268.8元;2、截止2013年11月17日,已经支付302900元;3、余款总共221368.8元;4、按照协议规定,廖书军收到进度款支付邓华银80%的进度款,收到结算款再支付邓华银20%的余款。现在余款221368.8元,按照上述的支付方式支付。邓华银以要求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从化中燃公司确认,已按合同向四川化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九建公司为证实其已向邓华银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主张,提供了由廖书军多次转账给邓华银的银行记录,以及邓华银签名确认的《支付证明单》多份,款项合计742544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收取的款项,九建公司提供了由刘炳林等人签名确认的《收款凭证》,另因邓华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被罚款189200元,罚款应在支付给邓华银的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31744元。邓华银认为其并未收取2014年1月24日的14000元,同时邓华银还认为邓华银支付的款项与该案无关。另查,以从化中燃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四川化建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从化市中燃2012财年计划建设的中低压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单项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以发包人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合同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单项工程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自开工之日起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己完工程进度款申请并提供整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中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审核完毕并确认完整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供材料及设备结算完毕并且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终审确认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9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至95%,留5%的工程审定结算款作工程保修金等。再查,以九建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以邓华银及第三人廖书育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从化市中燃2012财年计划建设的中低压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单项工程项目内容及工程量以发包人签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合同期限内签发的所有施工任务书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单项工程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本工程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进度款到账10天内按每笔进度款总额扣除管理费17.5%后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结算款到账10天内按每笔结算款总额扣除管理费2.5%后支付给乙方(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款总额20%的管费用,其中在支付进度款时缴纳17.5%的管理费用,在支付结算款时缴纳余下的2.5%的管理费用)等内容。邓华银原审诉讼请求为:1.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支付邓华银承包的工程款人民币221368.8元;2.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支付邓华银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邓华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哪一个,对此邓华银主张应由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四川化建公司、从化中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九建公司、廖书军均认为其已向邓华银支付所有工程款,即九建公司、廖书军确认其与邓华银形成合同关系,实际支付中,款项亦由廖书军支付,可见邓华银与九建公司、廖书军形成合同关系;而邓华银主张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述当事人均认为自身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因邓华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当事人为合同关系相对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邓华银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九建公司和廖书军。对于邓华银主张的工程款221368.8元,从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11月19日,邓华银与被告九建公司、廖书军签署《对账单二》,确认余款总共221368.8元,其后九建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仅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4000元,对于该笔14000元,邓华银不予确认,因款项并非邓华银本人收取,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九建公司主张的罚款,因九建公司未在该案以反诉形式提出,该案不予处理,九建公司及廖书军可另循途径解决,从化中燃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确认,已按合同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即《对账单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邓华银起诉要求被告九建公司、廖书军支付工程款221368.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华银主张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及从化中燃公司应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如前所述,邓华银的合同相对方为九建公司、廖书军,故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邓华银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各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其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九建公司、廖书军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意见,该意见与《对账单二》所确认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廖书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华银支付工程款221368.8元;二、驳回邓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廖书军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邓华银预交,邓华银同意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廖书军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邓华银。判后,九建公司、廖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邓华银刻意隐瞒廖书军与其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关于从化燃气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的事实。(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97号案邓华银己撤诉,本案存在一案两审,这完全是邓华银及其代理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所致。20l3年9月29日邓华银在(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97号案中即起诉要求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从化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吹扫试压工程款312370.29元及2013年3月份的进度款人民币708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廖书军与邓华银协商,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关于从化燃气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1.廖书军未按合同收取业主方(从化中燃、四川化工)的工程款项,以致未及时支付给邓华银;2.四方于2013年11月8日先支付12万元给邓华银,邓华银须在2013年11月12日前撤销控诉;3.在尾款结算问题上,廖书军将尽力向业主方(从化中燃、四川化工)告讨,廖书军在收到业主方(从化中燃、四川化工)付出的工程款后,将在一周内向邓华银支付。廖书军于2013年11月7日以支票形式支付12万元给邓华银,邓华银遂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撤诉通知书。二、关于《对账单二》,原审法院只查明认定邓华银单方起草部分,而对于九建公司修订补充部分没有查明认定,这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关键。2013年11月19日,邓华银持单方起草的《对账单二》要求九建公司确认,九建公司不同意,认为:1.工程余款并非221368.8元,实际数额应以业主方(从化中燃)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为准;2.从化中燃公司结算款尚未经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支付给九建公司,因此,不同意支付给邓华银。九建公司遂于《对账单二》上修正补充以下内容:“此工程量按业主方结算工程量来结算,支付工程款以支付单来核对确认为准,中燃结算款回我司一个星期内付清”。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从化中燃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以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九建公司、邓华银、廖书育至今未上报工程完成量到从化中燃工程管理平台(系统)。各单项工程竣工资料不完善或缺项,有些资料丢失造成无法推进结算办理,导致从化中燃公司未支付结算款给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九建公司。九建公司自然也就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给邓华银、廖书育。邓华银是确认上述事实的,其与廖书军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关于从化燃气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确认:在尾款结算问题上,廖书军将尽力向业主方(从化中燃、四川化工)告讨,廖书军在收到业主方(从化中燃、四川化工)的工程款后,将在一周内支付给邓华银。四、廖书军只是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是九建公司与邓华银、廖书育,廖书军代表公司与邓华银签订《协议书》、《关于从化燃气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均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行使职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九建公司承担,与廖书军本人无关,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九建公司承担,故廖书军不承担向邓华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五、根据九建公司与邓华银、廖书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华银需向九建公司缴纳工程款总额20%的管理费用。综上,九建公司、廖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华银的诉讼请求;2.邓华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华银答辩称:原审事实查明清楚。1.本案不存在一案两审的问题。2.原审对竣工已给予了查明。3.费用汇总没有日期不存在与后面的数额不相对应的问题,费用汇总在后面有一一对应的数据。4.在原审中从化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回应均认可该两人是从化中燃公司聘请的,有无公章不影响事实的成立。5.对数额的确认,廖书军及其提交证据载明了数额是没有异议的。6.垫付款数额虽然协议是四方所签,2013年11月13日廖书军给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这个数额是廖书军支付的,是正确的。7.邓华银对312370.29元只是吹扫试压,根本没有资格申报。在原审期间从化中燃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工程款款项。原审被告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陈述意见表示:1.与从化中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应当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发包公司才可支付该部分的款项。2.因九建公司一直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导致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一直无法与从化中燃公司结算后续的进度款。3.承包人所收到的所有进度款已按约定支付给分包人九建公司。4.邓华银所提供的工程金额中有部分与承包人所申报金所相同,有部分与承包人所申报的工程金额不一致,且承包人所申报的工程金额上需要经发包人终审确认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并不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最终结算金额。5.从化中燃公司在与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分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审被告从化中燃公司陈述意见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廖书军、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1.原审判决认定九建公司、廖书军均认为其已向邓华银支付所有工程款,以此确认九建公司、廖书军与邓华银成立合同关系,从化中燃公司认为符合事实。根据邓华银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可知邓华银与九建公司、廖书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对这种工程款往来进一步说明了本案中有义务向邓华银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应当是九建公司和廖书军,不可能是其他第三方。2.根据从化中燃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从化中燃公司只针对承包方四川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第三人廖书育陈述意见表示:总额524268.8元是廖书育和邓华银共同完成的工程量,302900元是廖书育亲自付给邓华银的。剩下余额221368.8元的工程是廖书育与邓华银共同完成的。原审第三人王结威陈述意见表示: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九建公司、廖书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邓华银于2013年9月19日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证明(2014)穗海法民二初第208号案之前已提起诉讼。2.(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97号撤诉通知书。证明(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97号邓华银已撤诉。3.关于从化燃气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廖书军、九建公司约定于收到从化燃气工程款后在一周内支付给邓华银。4.支付证明单。证明廖书军、九建公司已依约定支付12万元。对于上述证据,邓华银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原审已质证过,第3、4份证据是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案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廖书军、九建公司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审中,从化中燃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向法庭明确本案涉案的所有工程款都已支付完毕,因此调解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审的证明是不相符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吹扫试压部分没有关联性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化中燃公司表示同意邓华银的质证意见。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川化建公司、四川化建广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两张证明;2.进度款明细;3.第4页到第18页是工程款清单,是对第3页的进度款明细的补充,第1页到第18页均加盖了四川化建广州公司的公章。3.剩下的全是我方开具给从化中燃公司的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我方仅收到了证据款项反映的金额,并非我方申请的金额,也非双方结算款项,结算款项还没有支付完毕。具体的有多少没有支付完毕,我方不记得。至今我方只收到我方申请的进度款,从化中燃公司按其核实之后再向我方支付的。九建公司、廖书军质证认为根据进度款明细申请的金额与批复的金额有出入,基本上申请的金额大于批复的金额。认可四川化建公司两张证明、相关的明细及相关发票的复印件。从化中燃公司没有向四川化建公司付工程款。除了明细进度款以外还有没有支付结算款项。证据2提供了账号和密码,我方也查询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邓华银质证认为证据当中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部分没有关联性,通过后面的附件可见。本案争议的是吹扫试压款,这些证据完全没有显示吹扫试压部分。这个款项有无结算,在原审庭审中从化中燃公司及四川化建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对吹扫试压部分已付工程款都予以确认。从化中燃公司表示:1.同意邓华银的意见。2.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四川化建公司单方制作的。3.间接证明了我方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约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从未拖欠工程款。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廖书军、廖书育为亲兄弟。朱传普、胡凡、郭文浩均是从化中燃公司员工。王满军为监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又查明:王结威主张涉案吹扫试压工程为其完工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结威确认其原审已收到开庭通知,但没有到庭。再查明:从化中燃公司确认:“四川化建公司已工程完工之前的进度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没有支付的情况,对账单的款项已包含在我方支付给四川化建公司的款项里面。四川化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2014年3月31日而1574号案和1573号案涉及的工程已在2013年11月13日已完工。根据四川化建公司的证明说明了我方在2014年3月31日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关于这部分的工程的工程量我方与四川化建公司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邓华银是否有权独立主张权利;三是廖书军是否应和九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四是邓华银所主张的工程款余款221368.8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邓华银虽然曾起诉九建公司、廖书军、四川化建广州公司、从化中燃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等,但是该案并未经法院判决,而是因廖书军与邓华银达成和解后、邓华银撤诉结案。现邓华银以廖书军等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因该案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局性的处理,所以邓华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和判决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邓华银据以起诉的2012年9月8日《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2013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二》均明确,从化中燃工程从2012年9月1日起由邓华银单独负责完成,所有费用开支由邓华银单独负责,廖书军应根据核实后的工程量向邓华银支付工程款。因此,邓华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主张权利。廖书育虽然与邓华银共同以承包人的身份与九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廖书育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参与了上述工作。在上述三份协议和对账单中,廖书军和九建公司均无确认廖书育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也无确认应向廖书育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未判决廖书育受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后,廖书育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与邓华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九建公司,但是在邓华银据以起诉的2012年9月8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廖书军等自然人。而廖书军也以自己的名义与邓华银签订2013年11月13日的《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廖书军在该《对账单》第四条明确:“附件1是邓华银和廖书军所签承包协议的附件,现该协议在廖书军处。该附件中工程量在2013年11月15日前核对清楚工程量,款项支付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该《对账单》第五条也确认了廖书军曾以支票方式向邓华银支付过12万元。而在本案的关键证据2013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二》中,第四条也约定“廖书军收到进度款支付邓华银80%的进度款,收到结算款再支付邓华银20%的余款”。由此可见,廖书军对于自己是付款义务人并无异议,甚至也实际向邓华银履行支付义务并承诺继续支付结算款余款。原审法院基于廖书军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以自己名义与邓华银签订协议,确认工程款等并多次从自己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给邓华银的事实,结合当前经济情况下工程承发包的实际情况,认定应由廖书军与九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公平合理,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邓华银提供了其与廖书军、九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二》,主张双方核实的总工程量为524268.8元,廖书军、九建公司尚欠工程余款221368.8元未支付。廖书军、九建公司认为,工程量未经业主方核实,原审法院认定总工程量为524268.8元不当,并且其尚未收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故不应支付余款给邓华银。对此,本院认为,邓华银所主张的工程总量有2013年11月13日《对账单》第四条所指附件1列明的具体工程清单表为证。在该附件1中,详细列明了具体工地名称、工程量、单价和总价,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量为524268.8元。廖书军、九建公司虽然对该工程量不予确认,却始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作为业主方的从化中燃公司确认工程已完工,并再三表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廖书军、九建公司、四川化建公司完全可以就邓华银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举证。但本案历经一、二审阶段,廖书军、九建公司无视从化中燃公司多次表示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除对邓华银主张的工程总量予以简单否定外,并无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邓华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推翻邓华银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二》上所列明的工程总量524268.8元。现双方均确认廖书军、九建公司已支付302900元,那么廖书军、九建公司理应向邓华银支付余款221368.8元。如前所述,从化中燃公司已经确认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而四川化建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也提供证明,确认从化中燃公司已按合同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在此情况下,廖书军、九建公司仍以未收到结算款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四川化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廖书军和九建公司,也属于廖书军、九建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邓华银并非廖书军、九建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廖书军、九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邓华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廖书军、九建公司所主张的应扣除20%管理费的要求,双方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对账单二》时,并无对扣除20%管理费作出确认,廖书军手写部分也未表示要扣除20%的管理费。由此可见,双方并无按照九建公司与廖书育、邓华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1款计付合同价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本院注意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而《对账单二》所指向的承包协议时间为“2011年到2012年”,显然二者并不吻合。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约束到本案工程款的计付,显然应该由廖书军、九建公司予以举证。但廖书军、九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本案工程款应扣除20%的管理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廖书军、九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廖书军、九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廖书军、广州九建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