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诉讼代理人周贵民,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乙,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贵民,被告人齐某乙及其辩护人齐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在临泉县××镇××集镇南开发街二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齐某甲持自行车锁殴打齐某乙的背部,厮打的过程中齐某乙将齐某甲的左耳朵咬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齐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诉被告人齐某乙故意伤害造成其轻伤为由,请求追究被告人齐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齐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齐某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报告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票据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要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义,对民事部分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齐某乙与被害人齐某甲系亲兄弟,因轮流耕种父母的承包地经常发生纠纷,二人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齐某乙持刀到在临泉县××镇××街齐某甲家门口就该矛盾理论时,齐某甲持自行车锁殴打齐某乙的背部,厮打的过程中齐某乙将齐某甲的左耳朵咬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齐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韩某、范某、齐某丙等人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另查明,被害人齐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药费5325.35元;误工费(66.58元×38天=2530.04元)、护理费(101.57元×28天=38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38天=1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95.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齐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齐某甲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一张,编号为00033107,金额5325.35元。(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34121401115,金额为1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的医疗费发票的认定,经查,编号为00033107,金额5325.35元。上述票据规范,具有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请求被告人齐某乙赔偿其交通费的诉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在庭审中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基于齐某甲被齐某乙致伤后到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实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酌情支持其诉求交通费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经查,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的左耳朵后续耳廓再植的费用12000元的诉求,经查,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仅有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乙与自己弟弟齐某甲因家务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积极准备犯罪工具,酌情从重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乙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齐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提出的14295.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经济损失14295.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