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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双方在一起生活。××××年××月,双方生育一子。2001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春节后,被告与他人交往密切,常不回家。2012年6月,双方因此发生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下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就读于南京工程学院。××××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后,双方因被告回原告老家开店发生猜忌,并为此发生了纠纷。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1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以来,双方因互相猜忌而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能充分信任对方,并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也可以改善并和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