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乐大道东13号综合楼C座407。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潏,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三水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庆明。被告谢庆明,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谢庆泉,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谢庆星,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丽雅,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三水之旅)、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刘潏,被告谢庆明、陈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庆泉、谢庆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水之旅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恒贷字第2014209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水之旅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12‰,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恒保字第112014209号《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水之旅发放了贷款60万元。三水之旅在贷款到期后,从2014年9月13日起就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被告三水之旅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1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400元(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从2014年9月14日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14400元,以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2014年11月23日为9000元)。由于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三水之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为23400元);2、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五个被告负担。被告三水之旅、谢庆明、陈丽雅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属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无异议。但现无能力偿还,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谢庆泉、谢庆星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贷字第2014209号《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三水之旅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恒保字第112014209号《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3、借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水之旅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三水之旅、谢庆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丽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三水之旅、谢庆明、陈丽雅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庆泉、谢庆星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三水之旅、谢庆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水之旅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水之旅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欠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未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庆泉、谢庆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4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合计523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庆明、谢庆泉、谢庆星、陈丽雅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17元,诉讼保全费3137元,合共7654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