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振文与崔万军、白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文,崔万军,白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郭振文,男,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被告崔万军,男,46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银梅,女,46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郭振文诉被告崔万军、白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郭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万军、白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文诉称,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于2011年10月15日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并用100只大母羊抵押。被告崔万军、白银梅给原告郭振文出具一枚65000.00元的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万军、白银梅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郭振文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主张债权,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郭振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万军、白银梅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7500.00元。原告郭振文向本院提供一枚欠据,该欠据能够证实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于2011年10月15日从原告郭振文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万军、白银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郭振文提供的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崔万军、白银梅向原告郭振文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郭振文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崔万军、白银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郭振文向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振文在欠款到期后即向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主张到期债权,现原告郭振文要求被告崔万军、白银梅给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崔万军、白银梅按照约定25‰给付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崔万军、白银梅应按照20‰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万军、白银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振文欠款本息合计89000.00元(利息:50000.00元╳20‰╳39月=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36.00元,减半收取1118.00元,由被告崔万军、白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