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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益青与贾显惠、吴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青,贾显惠,吴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74号原告:张益青。被告:贾显惠。被告:吴海静。原告张益青诉被���贾显惠、吴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显惠、吴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青诉称:2010年7月,被告贾显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陆续借给被告共计8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850万元汇入被告贾显惠的账户。期间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截止2011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后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以前借条借据全部作废,以此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贾显惠与被告吴海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贾显惠与被告吴海静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海静应当对被告贾显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贾显惠、吴海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显惠、吴海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显惠、吴海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贾显惠因需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贾显惠850万元。期间被告贾显惠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贾显惠经结算,被告贾显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由被告贾显惠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被告贾显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显惠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款项,而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由被告贾显惠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贾显惠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现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被告贾显惠、吴海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海静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显惠、吴海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显惠、吴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张益青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贾显惠、吴海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