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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任玉忠与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任玉忠,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金鸿,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合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任玉忠与被告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忠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以买住宅楼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后经催要多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刘合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合军因购买楼房所需,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任玉忠借款50,000元,为此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玉忠现金伍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2013年5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合军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合军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任玉忠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合军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任玉忠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合军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任玉忠利息。原告任玉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合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