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民港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280号原告: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莫某某(实习),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3%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6192元,剩余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2012年12月4日被告邵某某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某某现金捌仟陆佰元整(8600)邵某某2012.1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7日),参照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欠款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