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明辉与孙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辉,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肖明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岗,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斌,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住所地:蒲城县东环路。负责人李华栋,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42号。负责人汪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肖明辉与被告孙晓斌、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岗、被告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辉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肖明辉驾驶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咸公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肖明辉及其父亲肖庆华、母亲鬲月勤,侄儿肖翔瑞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明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79.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晓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事故责任认可,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应分摊责任,并扣除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孙晓斌驾驶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关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油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明辉驾驶的陕A5Y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于车主张涛)相撞,致肖明辉及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车辆受损。后肖明辉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救治,以“左胸壁、左前臂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79.68元。2013年9月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有异常及时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明辉、孙晓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综上,原告肖明辉医疗费1779.6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29.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未到庭,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其赔偿案件已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晓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车辆先行,肖明辉持超过有效期驾照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晓斌负同等责任,肖明辉负同等责任,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肖明辉要求孙晓斌、人保财险渭南市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孙晓斌驾驶的陕E51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名下,被挂靠的大荔远程蒲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额,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解在商业三责险分摊责任时应扣除免赔率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乘坐人肖庆华、鬲月勤、肖翔瑞受伤,车辆受损,均已另案诉讼,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明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2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0元,不足部分202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5%,即913.36元,被告孙晓斌赔偿5%,即101.48元,其余1014.84元由原告肖明辉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公司蒲城分公司与孙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孙晓斌负担25元,原告肖明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