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喻伟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喻伟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孙功杰。被告喻伟斌。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萍与被告喻伟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宣武市场2号楼130-131#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7号至2015年6月17号,租金半年结算一次,原告须提前10天预付下一期租金。但在原告毫无征兆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无奈之下,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搬离房屋。因房屋租金已预交,所以仍有两个月的租金及抵押金被告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166.7元、房租押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伟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也未表示愿意退还房租。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必须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甲方为被告喻伟斌,乙方为原告张丽萍,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宣武市场2号楼130-131#门面出租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房屋具有合法产权。租赁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租赁期一年,租金为55000元/年,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须提前10天预付下一期租金。乙方支付甲方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在第三条内约定“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半年房屋租金27500元,被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除上述房屋租金外,原告曾支付被告涉案房屋押金2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所租赁房屋的门锁被人灌胶致使无法打开,原告将此事通知被告,被告到场后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亦于当日退还涉案房屋。关于租金返还问题,双方无书面约定,双方在开庭时陈述亦不一致。但在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孙功杰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余下租金能退一半即退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4年6月份缴纳了所租赁房屋7至9月份的物业费,涉案房屋物业费应三个月交一次,且应提前缴纳。双方一致陈述10至12月份的房租应在9月底缴纳。因涉案房屋在9月份未及时缴纳下期物业费,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徐州宣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1016元物业费及1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押金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物业费发票、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违约金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房屋租期为一年,但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关于租金返还问题,因被告在通话中认可曾在2014年10月18日答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的一半即一个月的租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有退还租金的约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支付被告六个月租金共计27500元,平均每月4583.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房租9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退还一个月房租即4583.3元。关于被告陈述其缴纳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应由原告负担问题,因原告已经缴物业费至9月份,但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缴纳10、11、12三个月物业费共计1016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中10月份的物业费,即338.7元(1016元÷3)。被告所缴纳的违约金,系因9月底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所产生,而9月份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期物业费亦应由原告缴纳,故该违约金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2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部分661.3元(2000元-338.7元-1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喻伟斌返还原告张丽萍房屋租金4583.3元、押金66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20元、被告喻伟斌负担2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