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发贞与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712号原某闫发贞,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素玲(特别授权,农民。被告柏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本省(特别授权。原某闫发贞诉被告柏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闫发贞的委托代理人靳素玲、被告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柏本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闫发贞诉称,被告常年经营个体运输经营,于2013年期间被告开始雇佣原某为其驾驶车辆搞运输。于2013年底,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某劳动报酬5,50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保证过年后及时偿还。事后,原某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无奈原某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5,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某提供如下证据:1、闫某书写的证明被告柏松欠原某闫发贞工资款5,500.00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闫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柏松辩称,被告不拖欠原某的工资款,原、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某。据被告方调查原某无驾驶资格,被决不会将40余万元的车辆交给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松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柏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某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2、证人闫某的证言系伪证,证人和原某是协商一致,相互作证,根本不存在算账之说。原某闫发贞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某在庭审中只提供了证人闫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且在当庭让证人闫某辨认证明是否由其亲笔书写时,证人表示时间长了,已经不记得是不是由其书写,由此可见,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告质证时提出的证人和原某属相互作证属实;在同日立案,同日开庭的(2014)嘉民初字1714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证人即是原某,本案原某也同样作为证人为上述案件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且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原某主张,本院对该证言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某闫发贞以其提供的证人闫某的证言及闫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5,50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发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发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祺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