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慧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933号罪犯刘慧,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中甲村廖家组,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刘慧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慧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慧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