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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1号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公司职员。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鲁丽工业园。本院受理原告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故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你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技术要求生产电炉设备,而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以自己的技能和设备、劳动能力用自己购买的生产材料,为被告制作电炉设备,其合同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炉设备供货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处,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据此,此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