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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杨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利、被告杨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杨二×。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私下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起诉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一×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不是事实,只是前段时间因为钱的事双方发生摩擦,然后原告父母也掺合此事,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5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生子杨二×,现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直到2014年8月感情都可以,只是在8月份的时候,因做买卖找双方家人借钱后才产生隔阂,因还钱发生口角。2014年10月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一×结婚时间短,婚姻生活经验不足,偶尔发生争吵难以避免,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孩子还不满周岁,如果草率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也不利。同时,被告杨一×也表达了积极的态度,本院希望原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共同努力经营好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杨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