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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成与被告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志成。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刘志成与被告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98.66元、护理费2396.9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28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华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PZ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参照医保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35分许,冯华驾驶的院团APZ666辆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金钱松东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刘志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志成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双眼睑挫伤,双眶骨上壁骨折,右1、2、3及右2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膝挫伤,右腕部挫伤”;出院后休息7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594元,住院医疗费17904.66元,二项合计18498.66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成多发肋骨骨折伤残为10级,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98.66元(含被告冯华垫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396.7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被告冯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92.65元。另查明,辽APZ6**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给原告垫付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清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成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刘志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成医疗费15498.66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396.7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481.4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冯华为原告刘志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92.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