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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小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小刚,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冯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张小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刚、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刚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475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写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性质,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从遵化市汽车站以50元的价格运载张冰月,在运载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被告不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张小刚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52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小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使用性质写明是非营业,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上第三条写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5月2日17时30分许,王超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新法院西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张小刚驾驶冀B×××××轿车载乘张冰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后张小刚驾驶的冀B×××××轿车又与由南向北庞大勇驾驶的冀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刚承担次要责任,庞大勇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原告是否从事营运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二、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未从事营运性运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分别为(2014)遵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遵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分别为(2014)唐民二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4份判决书均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非法营运。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的陈述有异议,张冰月未出庭作证,原一审法院判决书认为与法庭审理相矛盾,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被告正在申诉,法院对该事实应依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营运性运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在2014年5月31日对张冰月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上的部分内容为:“我与张小刚不认识,我刚到汽车站,张小刚问我坐车不,我就跟他谈了下价钱,谈好的50元,我就坐他车了,准备到家后给钱,结果就发生交通事故了”。该证据证实张小刚从事了营业性运输。经质证,原告张小刚辩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张冰月坐原告的车没有付钱。原告是出于好意带张冰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小刚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5243元,评估费460元,停车清障费1640元,被告应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车损金额为15243元。2.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60元。3.清障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40元。4.遵化市人民法院的(2014)遵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清障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评估结论书定损过高,定损程序不合法,未通知被告到场,原告没有提交实际修理费发票,定损费用应扣减工时费和17%的税款;清障费票据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停车费收费不合法,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扣押车辆不允许收取停车费,清障费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300元,请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不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而判决书判令三者交强险部分赔偿张小刚财产损失1530元,对该判决被告没有参加审理,判决认定的损失和费用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刚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是非营业用车辆,特别约定第三款规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不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2014)遵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二终自第1850号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主张张小刚进行非法营运,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了被告对张冰月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张小刚对该询问笔录不认可,张冰月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被告未能提交上述判决书未生效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定损过高,定损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提交实际修理发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清障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清障费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超过3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是多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王超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的部分1530元,庞大勇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负担的部分20元。超出交强险外,由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刚4737.9元【(车损15243元+评估费460元+停车清障费1640元-1530元-20元)×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刚保险金4737.9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婷(兼) 百度搜索“”